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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1 之規定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訟,並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884、8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時,抗告人方有依相對人乙○○與甲○○間之買賣契約價格支付價金,而相對人乙○○與甲○○方有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存在。
又乙○○與甲○○係於民國79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抗告人確認優先承購權係以乙○○與甲○○之買賣價格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79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358,490元,並非原審核定之31,667,090元。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49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同法第77條之2笫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計有3 項: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㈡乙○○與甲○○就系爭土地於79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㈢乙○○應按與甲○○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其中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目前之價值)計算,則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交易價額,自無違誤。
系爭土地884地號面積為135平方公尺,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7,320元,885地號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11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1,667,090元(計算式:97,320×135+ 93,110×199 = 31,667,090),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696 元。
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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