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8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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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雖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且除拘提、管收外,凡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參照);

惟該法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得如何救濟並未加規定,是依該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係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將假扣押查封之動產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18日以95度執全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性質為司法事務官為處理該聲請事件所為終結程序之終局處分,業於98年7 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忠輝律師 (有特別代理權), 此有卷附民事委任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足稽(見原法院95度執全字第1966號卷第7頁、第161-163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之代理人陳忠輝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無在途期間),計算至98年8月10日止即告屆滿 ( 按期間之末日原為98年8月7日,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其後98年8月8日、9 日適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休息日之次日98年8月10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1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定期拍賣假扣押動產之聲請,係屬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處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指之終局處分, 自無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可言,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異議即可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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