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9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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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

而公司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前開規定,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4 月15日發函向相對人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辭任相對人董事乙職,應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生效力,惟稅捐單位仍向伊追討相對人積欠之營業稅,爰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經查,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40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頁)。

抗告人以伊已辭任董事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首開說明,應由監察人或其他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

乃抗告人列相對人原董事長乙○○、董事丙○○為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

抗告人於98年7 月27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6頁),迄原裁定駁回其訴時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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