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0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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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健保局法務人員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各相對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就該限期補正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得為抗告而變更得為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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