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0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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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10萬元向抗告人承買台北市○○區○○路3段189巷78-2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並表示系爭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

相對人嗣後委託仲介業轉售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鄭佩玲,鄭佩玲再轉售予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經檢測系爭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逾標準,致遭鄭佩玲追償。

系爭房地既有瑕疵,抗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210萬元。

近聞抗告人將搬移隱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210萬元內假扣押。

抗告意旨: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即表示願以710萬元原價買回系爭房地,兩造亦曾多次協調,而抗告人銀行定存從未更動,遭扣押之店面與住宅均出租他人,並無搬移財產之虞。

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

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試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報告、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試驗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4至19頁,相對人書狀雖記載大誠材料試驗室檢測報告,但未提供此一附件),以釋明本案請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相對人僅稱抗告人將搬移隱匿財產云云,迄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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