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1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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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98年6月24日原法院提存所(98)所文字第22號否准其受領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於98年7月31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98年8月14日收受後,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該駁回裁定當事人欄將異議人姓名誤載台北縣政府,聲請更正,並同時表明不服該裁定之內容,待更正以利提起抗告,堪認抗告人已於98年8月19日聲請狀中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此有96年12月12日新修正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何供參考。

經查,原法院提存所於81年5月7日受理提存人台北縣政府為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事件,同年月9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抗告人親收,此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內附送達證書確實蓋有抗告人「甲○○」本人之印文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法應於10年內即91年5月9日以前行使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卻遲至98年6月1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受取提存物,顯已逾時,該提存物業經原法院提存所簽報解繳國庫,亦有該法院解繳國庫審查單附提存案卷為憑。

抗告人徒以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資為抗告,卻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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