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2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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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賢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郭淑珍迴避所恃理由,乃以郭淑珍法官前因承審同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涉犯瀆職等罪嫌,經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依一般情理客觀判斷其於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並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節影本以為釋明。

惟觀諸該刑事告訴狀節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頁)僅為告訴狀首頁一紙,並無郭淑珍法官涉犯瀆職罪嫌之相關內容,且僅憑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郭淑珍與抗告人間即生有嫌怨,並可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難謂承審法官郭淑珍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是抗告人未釋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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