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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亦即債務人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不動產,已逾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
況「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
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同法第96條亦有明文,此超額拍定禁止之規定,已足保護債務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29號假扣押事件,係相對人依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7號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55、655-1地號及其上1015建號房地、新竹市○○段40地號及其上316、318建號房地於新台幣(下同)57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執行完畢後,伊已清償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55、655-1地號及其上1015建號房地之抵押債權,該建物之購買價格為830萬元,鑑定價格亦有703萬5,017元,遠逾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足為假扣押債權之擔保,為此,聲請撤銷對於新竹市○○段40地號及其上316、318建號房地之假扣押執行,以免因超額查封,致伊權益受損等語,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宸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1、103至104頁),惟查宸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原法院之委託,鑑估抗告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55、655-1地號及其上1015建號房地之價值雖為70 3萬5,017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惟該估價報告書之勘估日期為96年12月3日,距今年餘,巿場行情與標的物之狀況是否一如往昔而毫無變動,尚有疑義,且非最終之拍定價格,是上開房地之價值於客觀上尚非極為明確。
矧本件假扣押將來如經終局執行,無人應買,尚須經減價拍賣,抗告人又應負擔執行費、土地增值稅;
且抗告人就房地依法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應於執行所得中優先清償;
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若干,均屬執行法院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法審認加以確定之情事,殊難認定僅以新竹縣竹北市縣○段655、655-1地號及其上1015建號房地為本件假扣押查封標的,確可滿足抗告人假扣押債權。
又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尚未終結,任何財產之變動,均難免影響既有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使訴訟不易終結,故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既有之假扣押狀態不宜變動,以免抗告人處分不動產或增加不動產之負擔,影響訴訟之終結。
職是,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新竹巿介壽段40地號、同段316、318建號之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未考量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即屬無據,殊難採取。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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