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3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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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抗告人因與甲○○間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丙○○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不動產即新竹縣新竹縣北埔鄉○○段大南坑小段27、27-2、27-4、267-9、273-2、285-9、28-1、185、278號土地之承租人,其中27-4號土地,租賃範圍各4分之1,其餘8筆土地,丙○○租用範圍為2分之1,乙○○租賃範圍為4分之1,承租目的為蓋屋、造林,租期均仍存續中。

抗告人除於27-4號土地上擁有向前手即執行債務人劉貴美買受之暫編建號8之未登記房屋外,並於27-2、185、278號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自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8建號房屋為劉貴美原始起造,抗告人未取得所有權,27-2、185、278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可供居住之房屋為由,不准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有違,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審其立法意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

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三、查系爭暫編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抗告人主張其購自執行債務人劉貴美,已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提出房屋權利部分讓渡書、房屋讓渡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頁),嗣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即27-4地號土地)復與債務人執行楊敏石、劉貴美訂有租約,目的為蓋屋、造林,亦有土地租賃合約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系爭27-4地號土地出賣時,主張優先購買權,尚非全然無據,執行法院雖認系爭建物為木架塑膠布搭蓋之屋頂,面積僅17平方公尺,用以堆放農具,並非供人居住,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抗告人則稱系爭房屋因毀損滅失後再為整建,除放置農具外,亦供人休閒養生之用,並提出影印照片附本院卷為證,依該照片所示,其屋頂已非搭蓋木架塑膠布,與執行法院依據民國95年6月28日所悉情形不同,則系爭房屋屋況於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究為如何,實有待執行法院就近詳查。

至抗告人如僅在部分土地擁有建物,卻就九筆土地全數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應由執行法院認定其得優先承買之土地面積與範圍,縱抗告人僅就部分土地始有優先承買權,仍應分論准駁,原法院逕行全部駁回,亦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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