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乙○○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花蓮縣,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前所為之司法行為,相對人均以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為其住所及送達處所。
足見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
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所涉及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華僑商業銀行、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抵押標的,及相對人受讓債權時所表示之住所地,均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縱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非可認係住所地亦係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查相對人戶籍設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0鄰山嶺68之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315號卷第42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間之前所為訴訟等行為,均以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為其住所及送達處所,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7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法院簡易庭95年11月10日95年度票字第14962號民事裁定、97年5月12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民事裁定,97年5月6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97年1月7日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30947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
惟相對人自97年7月即移居花蓮至今,已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送達起訴狀繕本及97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通知,雖經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惟相對人未於97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經再向上開地址及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97年12月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雖亦分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惟相對人嗣已於97年12月2日具狀陳報無調解必要,並載明其住所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10鄰山嶺68之5號,有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同上卷第42、44、48至51頁)。
又本院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詢相對人於97年10月、11月間有無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經該局函復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3月9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8000545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2月27日吉警偵字第0980004189號函雖稱相對人戶籍所在房屋係屬違建,遭花蓮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該農地上貨櫃僅能存放農具無法住人,相對人夫妻於97年10、11月間在上址務農工作,經常往返台北與花蓮地區,並無居住於花蓮縣壽豐都鹽寮村10鄰山嶺68之5號(見本院卷第26頁),花蓮縣壽豐都鹽寮村10鄰山嶺68之5號房屋雖經拆除,惟相對人既於該址農地務農,衡情其居住處所應與該址相去不遠,而不可能居住於台北而每日往返於花蓮台北之間,相對人稱其自97年7月即移居花蓮,而未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應屬非虛。
是縱認相對人前與抗告人訴訟或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相對人有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並以之為送達處所之事實,惟其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無居住於該址,自難認該址轄區之原法院仍有管轄權。
至於相對人雖於95年8月11日受讓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惟相對人受讓債權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非可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且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03號11樓,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同上卷第7頁),是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必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法院有管轄權,應無可取。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屬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