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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乃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有承攬契約,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承攬關係而有報酬請求權乙節,應為釋明。
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影本,未見製表人名稱或用印,覆核、會計、經辦人之欄位亦均空白,難證明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未證明該請款單確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更未提供依稅法開具之發票佐證確有請款。
㈡相對人稱其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施作,惟卷查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契約書及施工證明。
且抗告人曾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函覆要求相對人提出工程契約等文件供查核,惟相對人不提供資料反而聲請假扣押,並謊稱抗告人付款能力顯有問題,足認該存證信函僅供作矇混聲請假扣押之用途。
㈢相對人另稱數家營運公司因故脫產倒閉,與本件無關。
相對人稱耳聞抗告人擬將名下財產以贈與第三人方式進行脫產云云,為片面虛編。
且相對人於前案(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扣得抗告人銀行存款新台幣300萬元,嗣於本案再繼續扣得抗告人銀行存款300 萬元,足證抗告人財力雄厚,並無脫產情形,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提出估驗請款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請款單係記載工程之業主為抗告人,存證信函亦表明相對人經多次請款未付,相對人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與訴外人豪展營造公司均分盈餘、設備、材料之改組決議為證。
㈡次查,本件假扣押與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假扣押案件,雖為同一債之關係(本院卷第18至19頁),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8,871,251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相對人先就債權部分3,000,000元聲請假扣押,嗣後再就債權部分3,000,000元聲請假扣押,並未逾越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非法所不許。
㈢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假扣押案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股東張志印告知伊抗告人內部正進行股東股權轉讓、拆夥等經營上之變動,將面臨減少資金及營業收入等財務困難乙情,據證人張志印到庭結證無訛,可徵抗告人之財產有減少之虞;
另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8 日撤銷對抗告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3,025,150 元之扣押命令後,再於97年12月31日為扣押,該帳戶金額僅餘2,465,768 元,且抗告人之代理人復稱抗告人可以舉證證明第1、2次查封時仍有多少金額,僅係為了拖免查封而將錢挪走。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等語。
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及同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至99頁)。
㈣綜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是以,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提出請款單影本之真正,係屬實體上爭議,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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