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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甲○○
2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小型企業融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收受借款人芭樂支票與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藉以吸金並洗錢及掏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資產,使其3年來股東權利均為零狀態之犯罪事實,其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且因該行為所生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又相對人前開行為,使該借款保證人即伊因利用或接受該金融服務而受有損害,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及3倍懲罰性賠償金。
相對人縱行使緘默仍屬詐欺,則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48條、第185條暨第218條酌減賠償等訴訟標的,自有脫漏,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經查,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飛霖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昭展連帶給付263萬3,433元本息及違約金,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事。
抗告人雖曾就相對人之請求提出抗辯,然並未就其抗辯提起反訴,則原法院就其抗辯之內容自無須於判決主文中表示,揆諸首揭說明,不符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
抗告人指陳事項,要為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所脫漏,均非補充判決之問題,其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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