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633,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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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原審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㈣第67頁),雖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於上訴狀中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將該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送本院審理,逕於同年12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於98年1月1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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