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80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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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戊○○
己○○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此項訴訟救助規定,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9號解釋文參照),因此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關於當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以當事人就該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及其資力狀況為比較衡量。

又請求救助之事由,雖應釋明之。

惟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乃「SamhoBrother韓籍兄弟化學輪」之船東、丙○○為該船之船長、甲○ ○○○○○○○ ○○○○○ ○○○○○ ○○○○ ○○○○○er GmbH & CoContainerschiff KG乃「Hong Kong德翔香港輪」之船東、乙○○○○ ○○○○○○為該船船長。

上開二船舶於民國94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蚵殼港方位280度15浬外海處,發生船舶碰撞及沈船事件,因燃油洩漏、貨油污染及所載有毒貨物「苯」而污染海洋,嚴重影響桃園、中壢及新竹附近海域所有漁船之捕魚作業、漁貨量,造成重大漁業損失,以致受損害之漁民共計1,099人,因人數眾多,故上開有共同利益之1,099人乃在桃園、中壢及新竹等3區漁民中,各選定一人為被選定人,而被選定當事人即抗告人(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頁至第42頁之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由抗告人代表其餘漁民向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受理在案)。

又因上開船舶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處理,上開受損害漁民1,099人無法在污染之海域捕魚,生活均成問題,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4,960,911元─見96年11月5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有關無資力之釋明,業據其等提出新聞剪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94年度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外放原法院重訴字卷影本第101頁至第118頁),並提出上開選定人即漁民1,099人所屬桃園區、中壢區及新竹區三區之漁會所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之保證書)以代無資力之釋明。

查上開保證書內復已明載:「...三區漁會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聲請訴訟救助人(即抗告人)繳納暫免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出具保證書之人亦有包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區漁會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該等漁會復有提出資力證明,其中桃園縣中壢區漁會、桃園區漁會、新竹區漁會於銀行之存款,依序有新台幣(下同)8,265,515元、8,979,758元及70,678,756.42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而抗告人提起之海洋污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乃其等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抗告後始提出漁會保證書,為逾時提出,並不合法;

又依漁會法之規定,漁會並無得擔任保證人之業務,且漁會亦無資力足以擔保系爭訴訟費用之支出;

況系爭裁判費雖合計為4,960,911元,但如以受損害漁民1,099人均分計算,每人僅須負擔4,514元,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因船舶碰撞油污事件受影響之漁船計1,281艘,因限制出海作業2日之漁獲收益扣除航次成本後之淨收益損失為18,421,155元,則堪認上開受損害漁民1,099人每人至少擁有一艘漁船,價值上百萬元,每月漁獲收益淨利至少亦有20萬元以上,故顯難認有不能支付系爭訴訟費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

(一)抗告人係以其等在原法院提出之新聞剪報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農業發展計畫報告94年研究報告用以釋明漁民因遭受輪船碰撞所生油污污染致漁具受損且漁場作業受到限制,致收益受到重大影響,資力陷於困窘而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惟原法院認其等釋明不足,故乃補充提出漁會出具之保證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相對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二)又系爭保證書係由設於桃園縣之桃園縣中壢區漁會、桃園縣桃園區漁會及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所出具,而漁會既為社團法人(漁會法第2條參照─見原法院救字卷第33頁之條文),民法復無關於社團法人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漁會法亦未明文禁止漁會為維護漁民權益而出具保證書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保證,故相對人所辯漁會並無資力且不得出具系爭保證書云云,尚乏所據。

(三)相對人雖引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為據,辯稱:受損害漁民1,099人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縱取得漁會出具之保證書,仍不應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惟此部分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有利事實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相對人雖採平均計算方式,計算1,099人受害漁民每人僅須負擔裁判費4,514元,並據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狀所附受害漁船數量統計表1,281艘,推論受害漁民每人至少擁有1艘漁船,且價值均為上百萬元,及依起訴狀所陳因前揭船舶事故造成海洋油污,致遭限制出海2天所受漁獲損失18,421,155元,推算受損害漁民每人平均每日漁獲收益淨利為8,380元,每月則至少有20萬元以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04頁),以資證明抗告人及受損害漁民係有資力支出系爭裁判費用。

惟查相對人上開推論全未顧及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者非僅起訴時之裁判費,尚有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產生之其他諸如龐大之鑑定、勘驗等費用,故就抗告人及受損害漁民1,099人在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自難僅以起訴時之裁判費4,960,911元為估算標準,更何況各該漁民所請求之損害內容及金額並非一致,故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無從採平均方式計量。

次查抗告人之起訴狀雖記載因受限制出海致漁獲收益扣除航次成本後之損失約為18,421,155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所附之起訴狀),惟相對人執此推算漁民每日平均漁獲淨利有8,380元,每月至少有20萬元以上之收入,亦未慮及出海作業並非每日均得為之,尚須配合天候氣象及其他行政管制因素,以及漁民每日生活支出暨漁獲處理之成本支出等事項,故其此部分之推算亦嫌速斷,難認與事實相符。

末查抗告人之起訴狀雖附有因系爭船舶碰撞油污事件受影響漁船數量有1,281艘,但並未表明漁船之價值,故相對人逕以上百萬元推估,已屬空泛,且未斟酌上開漁船是否有因折舊致殘餘價值不高,以及該等船隻是否均為抗告人及受損害漁民所有,或因有他項權利之設定,以致於抗告人或漁民並不能完全支配等其他因素。

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推估,亦難認客觀可取。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抗告人等受損害漁民1,099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等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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