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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再 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補充判決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98年7月4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本院卷㈢第71頁)。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2至73頁),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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