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919,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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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621,370元本息,並將判決書全部內容連續3日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
惟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後,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中財產權訴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34,876,769元,復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就其中財產權訴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則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10,94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82,916元、第三審裁判費為478,416元,合計1,272,27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意旨雖以:
㈠抗告人受相對人虛偽不實廣告詐騙,因而蒙受巨大之財物損失,為維護基本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費。
又第三審之審判長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便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憲法第7條、第15條及公平原則云云。
均係指陳本案訴訟裁判未當之情事,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項,係指以一訴主張一項或數項標的,並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從請求)而言。
本件依抗告人陳明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661,414元、懲罰性違約金766,141元、精神上損害賠償7,661,441元、財物損害賠償18,787,800元,合計34,876,769元(見本院97重上字第63號判決)。
是以抗告人前揭各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
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精神及財物損害賠償金部分,毋須徵收裁判費云云,殊無足取。
㈢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34,876,769元(第一審為33,621,370 元),已如前述,此即為抗告人起訴之利益,並以該利益為計收裁判費基礎。
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相對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之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要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價金7,661,414元部分,係撤銷原購屋合約,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既未受有利益,應予扣除云云。
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既未主張其於撤銷買賣契約後應為對待給付,縱如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亦係另一獨立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自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
三、綜上,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272,276 元。
原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報紙登載判決主文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向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時,並無如同法第91條第3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8,48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漏未計算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
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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