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更(二),50,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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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㈡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潘闕謹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 %計算,並交付其子潘安平所簽發用以支付每月33,000元利息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40、646、631-1、618、621、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646、631-1、618、621、631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193、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20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嗣因潘闕謹未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乃聲請就系爭640、646、631-1 地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7333號),經分配結果,尚有本金1,278,992 元未受清償,抗告人為潘闕謹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未受償之借款本息合計2,506,824 元負清償之責。

詎抗告人惡意賴債不還,先以第三人潘安平等人偽造文書設定上開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由,對潘安平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

抗告人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竟又推由其胞妹潘淑玉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經法院為潘淑玉敗訴之判決確定。

又潘闕謹就系爭618、621、631、193、204地號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且就其中621、631、193、204地號土地係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縱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5 筆土地持分,亦無法滿足相對人之上開債權。

此外,潘闕謹除就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05號執行事件尚有可領取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可供執行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始終惡意賴債不還,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將系爭分配款發給抗告人,抗告人必隱匿該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將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該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利息本票、士林地院91年執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原法院96年執助字第230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士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0年偵字第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81 年度議字第103號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87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37號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6至13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67號卷第20至64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卷第17至56頁)。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

又相對人就系爭618、621、631、193、204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僅各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且就系爭621、631、193、204 地號土地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而該等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曾聖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卷第17至32頁),是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土地縱經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其價金分配結果,相對人之上開借款債權未必能完全獲得清償,應屬可取。

至抗告人所為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等行為,雖可釋明抗告人無意向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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