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破抗,2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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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昆禹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抗告人深恐負債越陷越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特依破產法之規定,檢附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請法院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定債權人賴秀鶴、柯良諭、鍾浩宏、許銘松、梁獻堂等租金或工資、借款等債權,僅認定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債權,即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
惟原裁定並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逕予調查事實及證據,既不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關文件資料,或依破產法第72條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或依法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到場進行調查,僅以推測之詞遽認抗告人所稱現金財產新臺幣(下同)78萬元難謂屬實,並認上開租金、工資或借款債權為虛,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所為之裁判自屬非法;
又抗告人所有之現金財產78萬元已交付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中,有電匯單影本為憑,另債權人賴秀鶴之租金債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債權人柯良諭、鍾浩宏之工資債權有欠薪契約書及勞健保資料可查,許銘松、梁獻堂之借款債權亦有借貸契約書及帳戶提款紀錄可稽,原裁定空言否定,難令人心服。
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既尚有現金78萬元,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應非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情事,亦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情形,因而原裁定以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截至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為止,尚欠繳營業稅792萬4,723元及罰鍰565萬7,535元,合計1,358萬2,258元,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80022285號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抗告人自稱現有資產僅現金78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北區國稅局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且除該國稅局之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其他債權人,實質上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北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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