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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Mic.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固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
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
我國實務上於民國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
然查該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
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司法院祕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836頁參照)。
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立論基礎。
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
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
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
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
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
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
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會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
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應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甲○○主張:伊前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個人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然因無法有效開源節流,致利用以債養債之方式,拖延各家銀行應繳信用卡費、貸款費用與私人借款,迄今分別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債務,與不動產及汽車抵押貸款債務,復積欠案外人俞正棨、俞正凱及林科佐借款債務,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
而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7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10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4弄23之3號之房屋),亦因伊無力繳納貸款,而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4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340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後,扣除案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案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中,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執行費用等,尚不足4萬餘元,伊金錢債務現雖已降至400餘萬元,每月仍需支付約數10萬元之分期款項。
另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號為618-CA、廠牌:國瑞、出廠年月為92年8月,排氣量為1,998 c.c)係向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所購,現尚餘3萬6000元未清償,伊現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靠行於案外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交通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伊個人生活開銷及營業所須必要費用後,每月約有1萬餘元餘額,顯無力對伊全體債權人為清償,伊已無償債能力。
而伊現有現金30萬元,另伊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仍有約26萬元之價值,加計伊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及每月約有1萬餘元收入餘額,均可供列入伊破產債權,共計約有6、70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部分債務,且未曾積欠任何稅捐費用,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並非所問。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負之債務,經法院將其所有不動產經拍賣以之清償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執行費用等後,尚不足4萬餘元,一般金錢債務為400餘萬元,每月仍需支付約數十萬元之分期款項。
至於其現有財產,則為營業用小客車一部(車號為618-CA、廠牌:國瑞、出廠年月為92年8月,排氣量為1,998 c.c),該營業用小客車係向案外人華南銀行貸款所購,現尚餘3萬6000元未清償,以及現金30萬元,另其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靠行於案外人瑞慶交通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及營業所須必要費用後,每月約有1萬餘元餘額,依其現有財產及資力,顯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之能力等情,有其提出財產及債務相關資料可為參佐。
經原法院函詢各稅務機關,相對人確無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之情形,亦有各稅捐機關之函文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據(原法院94年度破字第62號卷,229頁以下),是相對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但尚有部分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便進行破產程序,應屬可信,原法院依前開規定,為相對人破產之宣告,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評估相對人之前開財產是否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花費,復未考慮相對人尚可工作24年,是否無法清償其債務,即為破產宣告,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相對人所積欠者,多為信用卡債務,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並不困難,而其所有之財產,主為現金30萬元及營業用小客車,變賣及分配亦甚容易,且於原法院於宣告相對人破產後即依破產法規定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該破產管理人同意報酬為3萬元(見原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0號卷,52頁),是尚無抗告人所指因進行破產程序必須花費龐大費用,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將來能否工作24年,而有工作收入,並非判斷現在債務人應否為破產宣告,所應考慮之事由,亦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之前開理由,均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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