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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相 對 人 任 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萬建樺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破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故破產法院僅於破產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表示異議時,始得以裁定解決該項爭議。
查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經宣告破產,選任任順律師、萬建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內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包括本金新台幣一億八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一億六千萬元,該項申報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終結前,未經破產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嗣兆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破產管理人,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法院(破產法院)聲請承當兆豐公司之破產程序,破產管理人依原法院通知,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抗告人通知債權讓與相關文件,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陳報兆豐公司讓予抗告人之債權,目前尚未受償部分為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及無擔保債權一億五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有原法院卷可稽,破產管理人所為陳報並非異議,經破產管理人陳明在卷,則原法院遽對未經異議之債權予以裁定部分剔除,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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