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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主張:伊因信用不佳,工作不穩定,迄今仍在還債,且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腎結石等慢性疾病須定期支出醫藥費;
又伊家中尚有領有殘障手冊、身體不佳、高齡近70歲之老父,及小學四年級、幼稚園大班、未滿4個月之3名稚兒,收入與支出幾乎打平,無資力再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聘書、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查上開清償證明書及醫院費用收據等文件僅表示聲請人於91年至98年間之支出或清償狀況,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僅表示聲請人曾以保單借款,勞工保險卡及聘書等文件僅表示聲請人自75年迄今之工作變動情形,戶籍謄本僅表示聲請人育有幼兒,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於97年間尚有薪資、獎金所得逾新台幣6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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