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27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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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土城市樂利國小等間給付教育基金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也。

聲請訴訟救助應在其訴訟未經法院裁定以前為之,若請求救助之訴訟已因裁判而終結,則其訴訟即不存在,自無准許救助之餘地。

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即上訴人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縣土城市樂利國小及臺北縣土城市民眾服務社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35、42-46頁),本件訴訟既已不存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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