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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98年度聲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7 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地址「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9鄰草漯59 號」,由同居人范振發註明「叔代」受領,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0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8 年7月28日起算(本件在途期間為3日),至同年8月9日屆滿,該日適逢週日,順延至8月10日。
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24 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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