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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國亦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426 號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是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6 日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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