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06,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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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等人間選舉無效之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4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於同年8月24 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自同年8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於同年9月3 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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