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34,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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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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