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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張盛光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10,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137元,聲請人、張盛光分別向本院繳納67,137元、67,1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可稽,聲請人、張盛光顯有溢繳第三審裁判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其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3,568.5元 (計算式:67,137元÷2﹦33,568.5元)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張盛光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院另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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