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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主席丙○○之選任,其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現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98年度上字第329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此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當選無效等事件,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 項規定,視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其訴在案,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2月24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該訴訟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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