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55,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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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03,344 元之義務尚有爭議,未獲確定裁判之確認;

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因遺產管理涉訟,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決之。

惟聲請人所管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僅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6地號之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96號10樓、臺北市松山區○○○路98號10樓之建物 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行政執行,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不能自由處分該等遺產以換價繳納本件裁判費,似屬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3,344 元尚有爭議云云;

惟本院業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將聲請人之異議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尚不得執此謂其毋須繳納。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不能處分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及不動產謄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然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另有股利所得909元,投資4筆金額共計5,708,860 元,而財產總額計20,098,4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認以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產,尚非確已無資力支付或已無藉以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

縱聲請人主張不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換價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屬實,參酌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產尚有上開高達5,708,860 元投資等情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主張本件已因而致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為真。

聲請人復未提出依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全部均無法籌措款項之釋明,即難謂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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