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6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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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惟同條但書亦明定,受扶助人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式,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如有反證,法院自可為不同裁判。

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度,計有利息、股利等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3,663元,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9筆等財產總額為2,915,7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

次查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陸續繳納裁判費、差旅費計41,592元,有該裁判費、差旅費收據附於原法院94年度士調字第56號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遽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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