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6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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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曲建中與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甲○○新臺幣叁仟玖佰元、丙○○新臺幣叁仟玖佰元、丁○○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受法律扶助之訴外人曲建中、楊玲玉前與相對人甲○○、丙○○、丁○○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判決確定,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曲建中、楊玲玉連帶負擔66%,甲○○、丙○○各負擔13%,餘由丁○○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曲建中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 號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三、查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

是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應由相對人甲○○、丙○○各負擔13%即3,900元(3萬元×13%)、相對人丁○○負擔8%即2,400元(3萬元×8%),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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