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7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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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既於上訴之第二審亦有效力,自無再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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