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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8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441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書所供擔保金1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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