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74,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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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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