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74,200910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代 理 人 戊○○
甲○○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關於「相對人前因與伊間清償票款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因與廖啟明間清償票款事件」;

第三行關於「拍賣伊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23號2 樓房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拍賣廖啟明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23號2 樓房地」;

第四行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違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違反其拍賣公告」。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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