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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65、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原審調解卷第59頁)所示編號A、B部分位置、面積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八德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下稱系爭A、B、C、D 、E、F土地)所示位置、面積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訴字卷第82、105頁)。
經原審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位置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72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8,378元、28,378元,茲聲請人已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34,170元、34,17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792元、5,792元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上開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表:
一、編號A,966地號
面積:5.1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下同):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5.11×23,700=121,107元二、編號B,966地號
面積:29.4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29.43×23,700=697,491元三、編號C,966地號
面積:1.39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1.39×23,700=32,943元四、編號D,966地號
面積:10.7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10.78×23,700=255,486元五、編號E,966地號
面積:27.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27.63×23,700=654,831元六、編號F,965地號
面積:1.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3,700元
訴訟標的價額:1.64×23,700=38,86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726元
(121,107元+697,491元+32,943元+255,486元+654,831元+38,868元=1,800,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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