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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相對人勝訴部分宣告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就此部分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上開第一審判決所命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如聲請人以新台幣762,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乃依本院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台北法院95年度存字第5482號)。
嗣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於96 年5月15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有台北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及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482號提存書可稽。
又查聲請人於98年1月9日向台北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台北地院於98 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台北地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 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向台北地院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據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57號案卷查明無訛。
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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