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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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