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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羅平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裁定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萬9,900元,惟伊僅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所居住之房屋又遭法院查封,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詎本院合議法官陳駿璧、陳邦豪、王麗莉以伊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剝奪伊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受命法官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證據係立即收受,惟就伊庭呈之證據原本,則經伊再三催促始予收受;
而伊於庭後聲請閱卷,卷內卻無相對人呈法院的訴狀,顯然有歧視性之不公平待遇。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惟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合議庭法官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法並無違背。
至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本案訴訟之進行,有歧視性之不公平待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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