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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戊○○ 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 丁○○ 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丙○○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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