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9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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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8年度非
抗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相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亦應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灼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經提出原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財產所得明細表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查該裁定係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另案離婚訴訟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至財產所得明細表係載聲請人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惟上開證物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法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正,本院將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再抗告,希勿自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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