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398,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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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提再審所需之訴訟救助證據,詳如鈞院98年聲字第48號裁定、97年抗字第390號財部91至96年稅單、20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士林地院97年救字第63及64號裁定、士林地院96年訴字第876 號裁定、板橋地院91年票字第2967號裁定,各該已核准之訴訟救助之裁定及鈞院已調得之97年電子閘門明細表等,均已極盡詳實,且為各法院已即時調查而詳撰之裁定,足以完整釋明欠缺資力之情形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本院其他案件曾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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