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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物(98年度存字第2714號),變換以新臺幣參億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二、本院認聲請人為辦理屆期登記事宜,聲請以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變換其已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十期無實體公債,兩者價值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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