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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孫宜剛即弘宇機電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再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並參酌本院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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