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均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以97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依前開判決所載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5月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33元,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茲聲請人係依本院前開判決之誤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顯有誤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其上開誤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退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