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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2號審理中,為免伊於再審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前,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求為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11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另案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98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駁回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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