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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受理在案,經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同時間伊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以98 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伊之前,本院即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收受送達30日內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其原因事實,故在法院就其聲請是否准許為裁定以前,當事人如有資力繳納裁判費,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
其所以未預繳裁判費,乃期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前,殊難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6月2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另於98年6月30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該二裁定皆經書記官於98年7月2日製作裁定正本,並均於98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是以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聲請人前,未給予聲請人相當時間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即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有違誤,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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