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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34號(與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係同一事件,因案號有誤而改分為此案號)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98年 1月12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臺北縣淡水郵政3之47號信箱 (參見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34號卷第5頁之公文封),嗣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仍應以該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聲請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裁定已因聲請人未再為抗告,於98年2月2日確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遲至98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 又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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