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5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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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 審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上海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西安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龍門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龍山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海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長樂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林森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舊金山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華盛頓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華盛頓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印尼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印尼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九龍寺基金會
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相 對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再 審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而再審相對人則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又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見原確定裁定卷85、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 6月2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彼二人並未於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確定裁定即於98年7月8日確定。

乃本件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遲至98年 8月14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其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外,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於書狀內具體指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

又本件除再審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外之其餘再審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是該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均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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