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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兼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雲林安南甲○○基金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兼再審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兼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91 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主 文
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聲請及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兼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觀之聲請人兼再審原告於訴狀上記載:「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漏載為98年度5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既係對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應認為係聲請再審。
又該訴狀於「訴之聲明」項下,記載請求廢棄、撤銷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漏載為96年度第1715號 )、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漏載為97年度第5號)、9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漏載為91年度530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漏載為92年度第1418號)等語(本院卷第2頁、第3頁反面),核係對上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均聲明不服之意。
二、本件訴訟緣起於:㈠相對人兼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列林永航、王以豪、王淑君、王以俠、王漪君 、甲○○等6人(下稱林永航等6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林永航等6人應將門牌台北市○○○路26巷1之1號( 如該判決附圖所示171平方公尺) 之房屋遷讓交還台酒公司;
林永航等6人應自民國87年10月29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台酒公司新臺幣(下同)54,308元,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止按月連帶給付58,643元,台酒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林永航、王以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借用物返還債務為林永航等6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因認上開2人上訴效力及於其餘之王淑君、王以俠、 王漪君、甲○○4人(下稱王淑君等4人);
另林永航、甲○○並提起反訴。
第二審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王淑君等人連帶給付,及命林永航、王以豪連帶給付超過自87年10月29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按月54,169元,自89年7 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58,503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永航等6人其餘上訴駁回;
林永航、甲○○之訴駁回。
甲○○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及擴張聲明等情,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按(本院卷第22-40頁)。
㈡其後,王淑君等4 人列相對人兼再審被告台酒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1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訴訟;
嗣由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甲○○對上開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1月28 日以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
其後由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對96年度再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之,並確定在案;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又對本院97 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5 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亦有上開各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5-21頁)。
三、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限。
四、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而言:依前所陳,本院91 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林永航等6 人(上訴人,其中林永航及甲○○為反訴原告)、台酒公司(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甲○○及相對人台酒公司。
本 件聲請人兼再審原告全部均非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0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及其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就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97年度再抗字第5號、96 年度抗字第1715號等確定裁定而言:㈠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相對人台灣菸酒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件聲請人中僅有財團法人安南王基金會為上開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而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其餘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㈡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認定伊係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號、97年度再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
惟查:1.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裁定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依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院96 年度抗字第1715號、97年度再抗字第5 號均為確定裁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有所不服,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視為聲請再審,則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15 號、97年度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前開判例相符,並無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所指認作主張之違法可言,為無理由。
2.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泛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等語,惟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自難認為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對於聲請再審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聲請再審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查聲請人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程序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理在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之前之97 年度再抗字第5號、96年度抗字第1715號等確定裁定是否正當,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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